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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霞(刘明母亲),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卓越平房下深沟17号14门。法定代表人:孙立成,该村委会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强迫我签订的承诺书无效;3.判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履行分配宅基地法定义务;4.判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侵害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5.判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辩称,1.刘明无证据证明签订承诺书存在胁迫事实;2.该承诺书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已过一年的撤销期限;3.我村委会无分配宅基地的法定职责;4.刘明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一��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明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强迫我写的承诺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明户籍地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上深村758号,2013年9月7日,刘明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刘明,系上深村村民,于2008年在上深村村西建住宅房一处,面积75平方米,占地面积500多平方米,现等待土地所认定此处是否为宅基地,由于选房在际,本人承诺选房后若土地所未认定此处为宅基地,将自动放弃所选产权楼房,与相关部门及他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明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认定无效的有效证据,刘明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明主张其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系被迫签订应为无效,在此应由刘明举证证明签订承诺书时存在被胁迫的事实,刘明现仅陈述签订承诺书时被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胁迫,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否认,刘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刘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刘明属举证不能,进而驳回刘明的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刘明二审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刘明上诉请求判决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履行分配宅基地法定义务及确认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侵害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属于上诉人刘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民委员会对此不同意调解,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