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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千峰与雷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峰,雷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039号原告王千峰,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瑞刚,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千峰与被告雷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千峰的委托代理人路晓红、古萌,被告雷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千峰诉称,2016年4月19日,其与被告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将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盛世一品1-507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租金1700元/月,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提前3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拖欠租金未付,且在租期届满后私自搬离。租赁期间欠缴物业费、水电费等1939.6元,其为保证房屋能够正常使用,已经代为交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0400元,违约金1700元,并支付其垫付的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垃圾费等费用19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瑞刚辩称,租房合同是其签订,房屋确是其租赁。但是房屋并非其居住,实际是租给一个老头居住的,实际住房人还交了1700元押金。中途因原告将房屋水、电停了,房屋仅居住了半年。因其经常不在西安,其不知具体情况,期间曾联系实际住房人,听说从2016年10月份停了水电后就搬走了。中介公司曾联系其催要房租,其告知房屋并非其居住,让中介公司向实际租房人主张房租。因签合同时中介公司知道房屋并非其居住,因实际住房人未带身份证,其代为签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在场并不知情。原告之前从未主张房租,对此亦有过错,而且期间停了水电。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盛世一品1-507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一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租金1700元/月,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提前30日支付;被告需支付押金1700元,租金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拖欠交付租金达7日的,或欠缴各项费用达500元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700元。但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另查明,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垃圾费等共计2129.6元,原告代为支付。法庭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收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租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并非其实际居住,因合同有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房屋仅实际居住半年,原告即停水停电,故其不应按一年支付租金,因被告陈述实际居住人搬离房屋后并未将房屋钥匙等交与原告,未向原告办理返还房屋手续,仍然对房屋实际占有,故被告称其不应支付一年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支付原告租金20400元。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129.6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予以垫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1939.6元,应当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7日或者欠缴各项费用达500元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虽长时间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等,但因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该合同系履行期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1700元,应当从被告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瑞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千峰20639.6元。二、驳回原告王千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15元,于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