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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特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特169号申请人: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五街2号3-6层。法定代表人:范海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勇,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人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勇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称:1.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勇在试用期内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私下与客户交易,收取客户款项,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司规定的《业务员特别规定》,其行为已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李勇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2.劳动仲裁委员会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李勇上班未满一个月尚处于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双方均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7〕565号仲裁裁决。李勇书面辩称,李勇不存在挪用公款的事实,也没有见过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规章制度。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李勇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565号仲裁裁决: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李勇:一、201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45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以上两项合计59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李勇迟延上交货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但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李勇不予确认,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系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