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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常文财、阮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财,阮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文财(乳名柱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暂住桓台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阮忠华,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高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与王守臣(另案处理)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朱东村,盗窃张菲菲停放在4号楼4单元楼道内价值1958元的三枪牌电动二轮车一辆。2、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与王守臣到桓台县顺河小区,盗窃宋强停放在1号楼附近价值4536元的广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守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董某等人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车辆合格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忠华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文财、阮忠华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文财曾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又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文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阮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吕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萍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