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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568金加洪与徐山、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加洪,徐山,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568号原告:金加洪,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山,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滨海县。被告:刘娟,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滨海县。原告金加洪与被告徐山、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加洪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加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借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62.5元(按年利率6.55%暂计算至2017年6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金加洪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借款本息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3万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他与徐山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3月徐山因家里急需用钱向他借款3.5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归还,但未按时归还。2017年4月22日,徐山重新向他出具结欠凭证,至今徐山仍分文未付。另徐山与刘娟系夫妻关系,故刘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山辩称:2010年3月他向金加洪借款3万元,但金加洪交付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00元,他实际仅收到借款29100元。2012年夏天,在金加洪承诺不向他收取任何利息的情形下他出具了借款金额3.5万元的凭证。2013年上半年,他又重新向金加洪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9日,他在金加洪的要求下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4月22日,他再次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结欠凭证,但他认为结欠的3.5万元,其中5000元应是利息。另2011年至2012年,金加洪曾向他购买液化气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欠付货款为2760元。被告刘娟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徐山出具欠条1份,载明:因2010年3月借金加洪人民币万伍仟元整,原订于2012年6月归还,由于经济原因,至今未还。另查明,1990年2月3日,徐山与刘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8日,徐山与刘娟补办结婚证。审理中金加洪确认:(一)、2010年3月出借款项的本金为3万元;(二)、其尚结欠徐山液化气款未付,该款项按1380元计算,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欠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加洪提供的欠条凭证与被告徐山的陈述相印证,表明原告金加洪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山虽辩称原告金加洪交付款项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金加洪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徐山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徐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加洪请求被告徐山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山虽主张原告金加洪欠付其液化气货款2760元,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徐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金加洪欠付被告徐山的液化气货款按金加洪自认的金额1380元确认。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徐山与刘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娟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徐山所欠金加洪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娟应与徐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山、刘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加洪借款本息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3万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扣除液化气货款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01元(金加洪已预交),由徐山、刘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