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执2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郜海玉、吴长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郜海玉,吴长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26执23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郜海玉,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吴长成(吴长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郜海玉与吴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11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28元,执行费1670元,共计122458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执行10790元,本案未执行111668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霜梅审判员 王兴宝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