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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执2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郜海玉、吴长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郜海玉,吴长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26执23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郜海玉,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吴长成(吴长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郜海玉与吴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11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28元,执行费1670元,共计122458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7年4月13日执行10790元,本案未执行111668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霜梅审判员  王兴宝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