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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恩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喜忠、石长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恩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韩喜忠,石长胜,杨宗文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24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恩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东营子村原养鸡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郭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喜忠,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石长胜,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涛,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宗文,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呼和浩特市恩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公司)诉被告韩喜忠、石长胜、杨宗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被告韩喜忠、石长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法朋、桂明涛,被告杨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54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烟台蒙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HLS90型砼搅拌楼(含四个储料罐)一套租赁给蒙特公司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向蒙特公司交付使用,蒙特公司却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182141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索要欠款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起诉、和解、撤诉、起诉、上诉、执行程序种种波折,蒙特公司才将款项汇入法院账户。但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文却在此时操纵被告韩喜忠、石长胜并安排蒙特公司的法律顾问孙法朋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对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俊提起恶意诉讼,要求分割原被告取得的合伙财产,即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产、100万元租金等,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执行款。为了实现保全上述款项的目的,杨宗文以其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6-1号房屋作为保全担保物,并让时任蒙特公司法律顾问孙法朋以个人账户向福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汇入20万元现金作为保全保证金,后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2015)福清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法院账户中蒙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执行款1042953元。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经福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做出了(2015)福清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俊个人给付韩喜忠合伙财产补偿款22.09万元,给付被告石长胜合伙财产补偿款6.1万元,驳回韩喜忠、石长胜对本案原告恩平公司的诉讼请求,韩喜忠、石长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6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发还原告执行款项。原告认为,上述冻结款系原告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流动资金,被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喜忠、石长胜辩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在韩喜忠、石长胜与恩平公司及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合伙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中,韩喜忠、石长胜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韩喜忠、石长胜在前案中将恩平公司、郭俊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前案中,韩喜忠、石长胜、郭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形式组成了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利益集合体,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合伙购买搅拌楼,恩平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蒙特公司就该搅拌楼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从中获取利益。上述事实已经由贵院(2015)福清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韩喜忠、石长胜以分割合伙财产为由将恩平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不存在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错列被告的情形。其次,在前案中韩喜忠、石长胜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前案韩喜忠、石长胜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包括价值60万元的房产和100万元的租金。按照韩喜忠、石长胜在合伙财产中所占份额计算,韩喜忠、石长胜的诉请数额应为106.67万元。在前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韩喜忠、石长胜的申请仅冻结了恩平公司的100万元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请确定的范围。最后,韩喜忠、石长胜在申请保全措施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为了防止申请保全错误,韩喜忠、石长胜除了向贵院账户汇入2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外,还以案外人杨宗文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南苑街96-1号房屋提供了担保。因此,前案中韩喜忠、石长胜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经过充分考虑的,根本不存在恶意申请保全损害本案原告的过错。被告杨宗文辩称:财产保全是合法的,没有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蒙特公司主张设备租金,先后历经起诉、和解、撤诉、起诉、上诉、执行过程,后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蒙特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888309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524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韩喜忠、石长胜向蒙特公司提供了其与郭俊的谈话录音,并为蒙特公司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蒙特公司的租赁协议因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双方一致同意后终止,不存在后续租赁费用。但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韩喜忠、石长胜却以合伙纠纷为由向福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及郭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该案一审判决中确定的100万元的债权,并向蒙特公司提供了民事起诉状、法院诉讼费单据及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便蒙特公司诉讼使用,二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支持蒙特公司的诉讼。证据2: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清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韩喜忠、石长胜诉郭俊、恩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过程中〔案号为(2015)福清民初字第67号)〕,本案被告韩喜忠、石长胜于2015年7月24日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郭俊与原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杨宗文以其名下房屋为韩喜忠、石长胜提供了保全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故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福山区人民法院账户中蒙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2015)烟商二终字第57号案件的执行款项,后福山区人民法院驳回韩喜忠、石长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喜忠、石长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鲁06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喜忠、石长胜对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的事实。证据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给原告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因本案被告韩喜忠、石长胜申请福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在福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申请保全,在该案件历经一、二审程序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才领取蒙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15)烟商民终字第57号案件的案款。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解决的是对蒙特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韩喜忠、石长胜与郭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事物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所以不能以第一、第二被告出庭作证来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与蒙特公司恶意串通,两人的证言只是证实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是根据被告的申请经过法院的审查依法做出的。对烟台中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通过该判决书可以看出第一、第二被告与郭俊合伙购买搅拌站以原告的名义出租给蒙特公司,原告在该租赁过程中获得的收益,所以被告在前案中将本案原告列为被告并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领取了案款。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蒙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HLS90型砼搅拌楼(含四个储料罐)一套租赁给蒙特公司,合同期限为三年,年租金50万元。2008年12月蒙特公司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民阜路58号美航花园四号楼三单元1502号房产一处转让给恩平公司法人代表郭俊,用以抵顶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等,抵顶价格为58万元。2013年4月10日恩平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2013)福商初字第84号诉讼,要求蒙特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013年6月2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租赁合同,全部租赁物归蒙特公司所有,蒙特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恩平公司撤回此次起诉。后恩平公司与蒙特公司因为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恩平公司再次起诉蒙特公司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福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福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蒙特公司支付恩平公司租金1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015年6月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应付租金888309元及利息、律师费。2015年7月24日,福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韩喜忠、石长胜与被告郭俊、恩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韩喜忠、石长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恩平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8月19日,本院做出(2015)福清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冻结恩平公司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各方对被告韩喜忠、石长胜与郭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韩喜忠与石长胜分别于2009年2月8日和2012年7月16日退伙均无异议。韩喜忠、石长胜在出具退伙协议时恩平公司与蒙特公司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俊,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宗文。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因被告申请保全错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审查重点是被告在申请保全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被告韩喜忠、石长胜与郭俊、恩平公司之间对恩平公司与蒙特公司之间租金收益要求分割而产生真实诉讼,二被告为保障法律判决内容得到有效执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韩喜忠、石长胜与原告法人代表郭俊之间存在真实合伙关系,二被告在合伙协议纠纷中,要求对租金及房产进行分割,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只对合伙期间的房产进行了认定分割,但是在起诉前,被告韩喜忠、石长胜认为对分割房产和100万元租金属合理合法,双方存在真实合伙关系,恩平公司与蒙特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产生租赁收益故要求分割,二被告为保障自身合伙权益而申请保全并无过错。原告以事后法院判决结果判定申请保全财产对错没有法律依据。另,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杨宗文,首先被告杨宗文并未对原告的财产申请保全,其不属于本案申请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其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杨宗文操纵被告韩喜忠、石长胜提起恶意诉讼,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操纵诉讼的事实,是否恶意诉讼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韩喜忠、石长胜基于与郭俊存在合伙协议的基础上,因为分割合伙财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并提供合法担保保全恩平公司财产,并无过错。终审判决后,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手续解除查封并支付款项,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恩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