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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恩堂与邱甫华、陈丽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堂,邱甫华,陈丽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901号原告:高恩堂,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邱甫华,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陈丽珍,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高恩堂与被告邱甫华、陈丽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甫华、陈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恩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邱甫华、陈丽珍立即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246.45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责令邱甫华、陈丽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邱甫华因经营需要,向上杭县农商银行珊瑚支行贷款本金叁拾万元(3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合同月利率为千分之9.9167,合同编号为(2015)94520121.由保证人胡宁春、陈利旺、蓝宁平、蓝瑞洲、胡长春、李维平、高恩堂、邱宏昌、邱靓烈等9位自然人作连带责任保证。因邱甫华、陈丽珍贷款利息交至2016年2月20日后,外出务工逃债,经家属、保证人等多方打听均无法联系。上杭县农商银行珊瑚支行和各保证人达成保证人平均分担邱甫华结欠的本金及贷款利息的协议。2016年7月9日,高恩堂按份额清偿了邱甫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5246.45元。2016年3月至今,高恩堂数次到邱甫华家中催讨,要求邱甫华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拖欠的本息,但邱甫华均以无钱或过一段时间会还钱为由拒不偿付,且从不主动与原告商讨还款事宜。邱甫华的上列行为,已表明其已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高恩堂的合法财产权益。前述借款本息债务,因邱甫华与陈丽珍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丽珍依法应当与邱甫华共同并连带偿还。为维护高恩堂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予裁决。被告邱甫华、陈丽珍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高恩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编号为(2015)94520121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邱甫华、陈丽珍向农商行借款、原告担保的事实;2、(2016)闽082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商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的事实;3、还款凭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邱甫华、陈丽珍归还农商行借款及利息37537.4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邱甫华以经营美食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申请报告有申请人邱甫华、配偶陈丽珍、保证人高恩堂、胡宁春、胡长春、陈利旺、李维平、蓝宁平、邱宏昌、蓝瑞洲、邱觐烈的签名。2015年10月8日农商行与被告邱甫华、保证人高恩堂、胡长春、陈利旺、李维平、邱宏昌、蓝瑞洲、胡宁春、蓝宁平、邱觐烈签订了编号为(2015)94520121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向被告邱甫华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9.9167‰,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餐饮业周转,由保证人高恩堂、胡长春、陈利旺、李维平、邱宏昌、蓝瑞洲、胡宁春、蓝宁平、邱觐烈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邱甫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邱甫华仅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农商行催要未果,农商行于2016年5月4日将被告邱甫华、陈丽珍及保证人高恩堂等人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杭县农商银行和各保证人达成保证人平均分担邱甫华结欠的本金及贷款利息的协议。2016年7月9日,高恩堂按份额清偿了邱甫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5246.45元。上杭县农商行以保证人高恩堂等人归还了本案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保证人高恩堂等人的起诉。同时,本院(2016)闽082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邱甫华在与被告陈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农商行借款,被告陈丽珍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本案借款系被告邱甫华、陈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至今,高恩堂数次与邱甫华电话联系或到邱甫华家中催讨,要求邱甫华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拖欠的本息,但邱甫华均以无钱或过一段时间会还钱为由拒不偿付,且从不主动与高恩堂商讨还款事宜。邱甫华的上列行为,已表明其已不履行还款义务。高恩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恩堂与农商行及被告邱甫华、陈丽珍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邱甫华在与被告陈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农商行借款,被告陈丽珍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本案借款系被告邱甫华、陈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恩堂作为被告邱甫华、陈丽珍向农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为被告邱甫华、陈丽珍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邱甫华、陈丽珍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甫华、陈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甫华、陈丽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高恩堂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5246.45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邱甫华、陈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丘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