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卫翔与张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翔,张红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822号原告:王卫翔,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红彪,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卫翔与被告张红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21.6万元,及2017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月息2%。当日,原告将3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自2014年1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7月2日重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月息2%,到期后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红彪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王卫翔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款明细表二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6万元,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份,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证据3、2016年7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2016年7月2日双方重新补签了借款合同,重新书面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张红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卫翔与被告张红彪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红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卫翔借款36万元,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将36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1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7月2日重新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月息2%,到期后偿还本金。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因原告催要借款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卫翔与被告张红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卫翔要求被告张红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红彪向原告王卫翔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红彪应予偿还。被告张红彪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日之前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翔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被告张红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庭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