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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某容与叶某卿、许某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容,叶某卿,许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异56号案外人:王某光,男,汉族,1981年11月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案外人:许某,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申请执行人:杨某容,女,汉族,1982年2月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执行人:叶某卿,男,汉族,1966年12月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许某二,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杨某容与叶某卿、许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光、许某对执行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模具厂内的机床等设备查封、扣押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2016)豫0303执2034号裁定书的执行措施,终止对该机床等设备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光、许某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前往异议人实际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模具厂,对异议人所拥有的机床等设备进行查封及扣押,但早在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模具厂筹备期间,异议人已经和叶某卿签订合伙协议,两异议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叶某卿按年薪制领取工资并分红,叶某卿实为两异议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将其登记为模具厂的负责人,实际上模具厂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法院查封扣押错误,望法院及时解除对异议人所拥有的机床等设备的查封、扣押措施,并终止对该机床等设备的执行,否则异议人将就贵院的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本院查明,杨某容持生效的(2016)豫03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303执2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存款7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王某光、许某提供合伙协议(显示2012年4月31日签订,许某出资110万,王某光出资70万,叶某卿技术入股负责生产经营,按年薪制领取工资,按实际利润的5%分红,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2年4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张某军书证(2017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异议人2012年3月份左右购买机床)、张某青书证(2017年4月5日出具,证明2012年初异议人购买机床),用以证明自己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正确无误,叶某卿、许某二应向杨某容支付欠款及利息。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模具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某卿,本院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合伙协议,缺乏实际出资及支付给叶某卿工资、分红的证据,两份书证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为洛阳市洛龙区某某模具厂的实际经营人。因此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光、许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罗炜审判员  武 浩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