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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董林,谷兰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00号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南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825741(1-4)。法定代表人:刘启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浮翠路南侧、文化路西侧。负责人:董林,任主任。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田桥街道办八里居委会大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MB0X691636。法定代表人:于勇,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浮翠路。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林,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谷兰兰,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元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南卫生服务中心)、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以下简称田桥卫生院)、临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董林、谷兰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及被告董林、被告田桥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被告卫计委的委代诉讼理人郑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从对方收款之日计息);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与22日,被告田桥卫生院以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款966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分三次退还(人员机械进场、六层主体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各退50万元),合同加盖了原告与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的公章,田桥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董林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2月I5日,若城南卫生服务中心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同履约金,按同期银行利息三倍付息。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元月,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要求原告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谷兰兰个人账户,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确保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中的每笔工程款均转入原告账户,否则城南卫生服务中心、董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谷兰兰保证收到款项后将该款专用上述工程履约金,否则自己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分两次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另经原告多方调查,2011年2月I6日,田桥卫生院向临泉县卫生局(现卫计委)请示设立城南卫生服务中心。2011年6月28日,临泉县卫生局下文,经县卫生局局务会议研究,拟建城南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6月,田桥卫生院向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关于田桥卫生院计划建设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申请备案。2014年6月26日,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文同意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备案。项目名称为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为田桥卫生院,项目投资为1600万,资金来源为自筹。2014年8月,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为城南卫生服务中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截至到目前未见到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法人资格证明。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因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城南卫生服务中心依据合同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田桥卫生院作为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的投资开办单位依法应承担返还义务,卫计委作为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批准设立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谷兰兰、董林在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后,未将该保证金用于上述工程履约金,依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称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会抓紧时间退还给原告,预计庭后两个月以内返还;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赔偿理由。被告田桥卫生院辩称,城南新区与田桥街道办是平级单位,城南卫生服务中心与田桥卫生院不存在隶属关系,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的民事行为与田桥卫生院无关,原告起诉被告田桥卫生院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本案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合同相对方并无田桥卫生院,原告要求田桥卫生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7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卫计委员辩称,本被告批准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的设立,是卫计委是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卫计委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和受益人,原告要求卫计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卫计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卫计委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林辩称,本被告和原告已经协商,被告将抓紧时间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其他辩称意见同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卫计委和田桥卫生院。被告谷兰兰辩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本被告并不知情,上面“谷兰兰”的签名并非本被告所签,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当时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无法在银行设立账户,本被告是田桥卫生院会计,按照领导(董林)安排提供了收款账户,系职务行为,且本被告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领导,由领导处理相关事宜,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告阜阳天元公司与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将其单位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款966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分三次退还,人员机械进场、六层主体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各退5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2月I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合同履约金,按同期银行利息三倍付息。2015年12月29日及2016年元月,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中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指定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谷兰兰中国邮政银行临泉支行账户62×××85,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承诺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确保该工程交给天元公司施工,同时施工中的每笔工程款均转入原告账户,否则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所有责任,同时法定代表人董林承担连带责任;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中还载明,代理人(谷兰兰)承诺:收到款项后,定将该笔款项专用上述工程履约金,否则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时,被告董林系田桥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谷兰兰是会计。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11日分别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50万元转入被告谷兰兰上述账户。后因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谷兰兰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中的“谷兰兰”是否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因原告认可了该签名不是被告谷兰兰本人所签,而未于鉴定。另查明,被告田桥卫生院为改善城南新区卫生医疗条件等,拟建设立城南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6月26日,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备案,备表案载明:项目名称为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为田桥卫生院,项目法人代表为董林,项目详细地址为临泉县浮翠路南侧、文化路西侧,项目类型为社会事业,建设性质为新建,总投资为16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至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也未实际施工,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医疗执业资格许可证,未开立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法登记或备案。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至今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开立银行账户等,因此,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和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酌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该工程的项目单位是被告田桥卫生院,故被告田桥卫生院应当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并赔偿其损失的50%,即按其收到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从收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50%。被告董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卫计委系被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的批准设立单位,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谷兰兰仅是按单位法定代表人董林的安排提供了账号,系职务行为,且原告认可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中的“谷兰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谷兰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二、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的50%,按收到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从收款之日(2015年12月30日100万元,2016年1月11日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董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9428元,原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森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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