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2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定宝与薛江、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宝,薛江,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2286号原告:李定宝。被告:薛江。被告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二组。原告李定宝诉被告薛江、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定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楼房更名手续,共计308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的朋友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楼房,该楼房位于辽宁东戴河新区利源帝景XXX号,建筑面积97.7平方米,该楼房是利源帝景抵给被告的工程抵款楼。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协商该楼房价款为300000.00元,屋内装修8000.00元,总计308000.00元。原告将楼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楼房的收据、认购书一份、钥匙6把交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签订了收到楼房款后,该楼归买方所有,被告本人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楼房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定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20.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