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明越商贸有限公司与大连商品交易所、银河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实物交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越商贸有限公司,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初270号原告:北京明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1层1075(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慧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超,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幢13层1302单元。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商品交易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凤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明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越公司)与被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期货)、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明越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银河期货、大商所向明越公司赔偿:标准品货款766350元;2.判令银河期货、大商所向明越公司赔偿:仓储费16955元(暂计至2017年4月)、交割手续费71.5元、检验费4028元、违约金172770元;3.判令银河期货、大商所承担2017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仓储费;4.判令银河期货、大商所承担升贴水97500元;5.由银河期货、大商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商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应移送本案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及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依照上述规定,除期货交易所自身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引起的商事案件,其他以交易所为被告的、涉及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商事案件均应适用专属管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制定交割仓库、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到本案而言,一方面,明越公司是期货市场参与者,根据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其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大连商品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认为大连商品交易所违反了交割细则、交易手册的规定,造成其损害。另一方面,本案纠纷系期货实物交割纠纷,涉及交割仓库,根据上述规定,期货交易所对所交割仓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综上,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二条规定的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大连商品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一)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二)期货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客户、其他期货市场参与者,以期货交易所违反其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业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当,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的商事诉讼案件;(三)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本案系明越公司以购买了不合格产品为由提起的期货实物交割纠纷,结合其起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应当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大商所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129号,不属于本院辖区。故大商所提出的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大连商品交易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 栋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