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思泰、陈芝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思泰,陈芝仁,黄浠,张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黄思泰,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铅山县。申请执行人陈芝仁,男,1937年9月出生,汉族,贵溪县人,小学文化,住铅山县。申请执行人黄浠,女,1989年8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教师,住铅山县。被执行人张辉林,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铅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辉林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思泰、陈芝仁、黄浠189022元,并承担诉讼费3702元,申请执行费2735元。但被执行人张辉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辉林在中国建设银行铅山县支行62×××26账户上的存款81740.8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詹润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祖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