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405号原告:杜某,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某1,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朱方城县。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沟通困难,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被告王某1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沟通困难,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越来越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有女儿王某2,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源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