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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施云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云雷,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云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11时许、6月11日11时许、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施云雷共三次至本区竖新镇东新村卫生室门口处,先后窃得被害人卞某、施某、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均未缴获,无法估价)。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施云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云雷具有坦白、前科劣迹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云雷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施云雷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云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云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