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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候太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太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太贵(侯太贵),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现住招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太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太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太贵于2016年8月4日21时20分许,超速驾驶车牌号码为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蓬莱市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69km+700m大柳行镇某村东时,小型客车的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姜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的后部,致姜某头面部摔跌于路面,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致三轮摩托车所载的姜某2头部摔跌于路面,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3日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太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候太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候太贵超速驾驶车牌号码为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蓬莱市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69km+700m大柳行镇某村东时,小型客车的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姜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三轮摩托车的后部,致姜某头面部摔跌于路面,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致三轮摩托车所载的姜某2头部摔跌于路面,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候太贵电话报案至指挥中心,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候太贵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11点,他得知三姨姜某和表妹姜某2出车祸,他去中医院后得知姜某骑车带着姜某2在回家途中发生肇事。2、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姜某车祸后头面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姜某2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1586号、1587号、1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涉案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2-89km/h;涉案隆鑫牌正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隆鑫牌正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3)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候太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违法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2无事故责任。3、勘验检查笔录。蓬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书证。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候太贵电话报案至指挥中心并在现场等候,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候太贵对其驾车致二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太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候太贵系自首,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太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