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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张国峰、杨培兴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峰,杨培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峰,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磴口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培兴,男,1968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住磴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磴口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峰、杨培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峰、杨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因被告人张国峰承包被告人杨培兴土地周围的树木影响庄稼生长,且被告人杨培兴需要木材烧火,经被告人杨培兴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国峰组织他人将承包地周围的树木及被告人杨培兴育林地的部分树木采伐。经鉴定,采伐杨树共计191株、折合蓄积量37.2084立方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峰、被告人杨培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峰、被告人杨培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二被告人分别向法庭提供并出示缴纳罚金收据各一份。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因被告人张国峰承包被告人杨培兴土地周围的树木影响土地耕种,被告人张国峰向被告人杨培兴提出砍伐树木。被告人杨培兴未经审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同意被告人张国峰砍伐树木。被告人张国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承包耕地周围的树木及被告人杨培兴育林地的部分树木采伐。经鉴定,采伐杨树共计191株、折合蓄积量37.208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峰将部分砍伐树木简单加工后出售,得款1800元。又查明,被告人张国峰、被告人杨培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各4000元。上述查明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培兴、张国峰人口信息证明;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磴集用(2005)字第601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附图);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授权书;杨振兴证明;磴口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证明;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公司土地位置坐标;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出具坐标点更正说明(附坐标图);其他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缴纳罚金保证金收据;其他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峰、杨培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91株,折合蓄积量37.2084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的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国峰将部分砍伐树木简单加工后出售,得款180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培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所得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审 判 员  张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维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