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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中、陈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国中,陈化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91号原告: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经济开发区天供山居委会夹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48364904T。法定代表人:喻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中,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化春,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佳牧业)与被告陈国中、陈化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佳牧业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中、陈化春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佳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国中与被告陈化春共同偿还饲料款14608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赊销合同》,约定赊销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下欠饲料款146080元,其中被告猪场下欠108650元,被告与池祖文合伙猪场应由被告偿还的饲料款37430元。因经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6年12月29日向石门县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6日石门县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该买卖合同的债务系被告陈国中与陈化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国中、陈化春未作答辩。原告湘佳牧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国中、陈化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赊销合同、欠条、民事裁定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石门县民政局调取的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资料,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国中(甲方)与原告湘佳牧业(乙方)签订《赊销合同》,合同明确:甲方是拥有座落于常德市澧县码头铺镇猪舍面积200平方米,具备1000头生猪饲养规模的养殖专业户。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赊购乙方饲料、药品等饲养牲猪物品,在本合同签订地湖南省石门县经济开发区即乙方住所地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给甲方赊销物资的价格、数量、品种、规格等以双方每次办理的赊销提货和财务凭证具体规定为准,赊销提货凭证和财务结算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赊销期限为60天,赊销限额为10万元(即赊销期不超过60天且在60天内赊销总额不超过10万元),从开票提货之日起,甲方应在60天内偿付已赊购物资欠款,结清60天赊欠款后可以继续赊购饲养物资,赊销期限仍为60天,仍从开票提货日起,每饲养批次内可以连续滚动赊欠,赊欠期为60天不变,滚动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甲方自愿以存栏养殖育肥猪作抵押,抵押物灭失、毁损后的赔偿及变卖的价款为替代抵押物。甲方私自变卖抵押的饲养的育肥猪和不按期偿付欠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和承担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乙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鉴定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因订立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签字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累计赊欠饲料款146080元,有被告陈国中出具的5份欠条和1份说明为凭,其中2014年5月26日欠条载明欠饲料款37430元,欠款单位池祖文,经手人陈国中,并有陈国中签字确认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池祖文猪场欠湘佳往来款一共182020元,其中陈国中发生往来87430元,池祖文发生往来94590元,止于2014年5月26日,陈国中还款50000元,下欠37430元,池祖文还款81454元,下欠13136元”。同时查明,陈国中除了自己开办的猪场外,还与第三人池祖文合伙开办了一个猪场,该猪场倒闭后,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陈国中偿还欠原告饲料款3743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一直未予清偿债务。另查明,被告陈国中与被告陈化春于198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5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湘佳牧业与被告陈国中签订《赊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赊购猪饲料后未按约给付饲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国中偿还饲料款146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偿付欠款时,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约定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利息赔偿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虽因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偿付欠款时赔偿原告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用支出的票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被告陈化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国中存在约定婚内财产归自所有的情形,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中、陈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饲料款14608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陈国中、陈化春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慧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