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广利灰沙砖厂与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广利灰沙砖厂,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192号原告:广宁县广利灰沙砖厂(下简称广利厂),住所地广宁县石涧横迳白石。法定代表人:高乃泉,广利灰沙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锡金,广利灰沙砖厂副厂长。被告:广东康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金山湖克园仔20号。法定代表人:周治国,康君公司经理。原告广利厂与被告康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广利厂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广利灰沙砖厂撤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