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南安泉盛鞋服有限公司、郑登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泉盛鞋服有限公司,郑登聪,傅仁恭,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4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泉盛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办事处玉叶横山村342号���法定代表人:傅仁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登聪,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傅仁恭,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第三人: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玉叶村。法定代表人:傅亚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安泉盛鞋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登聪及原审被告傅仁恭、原审第三人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安泉盛鞋服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安泉盛鞋服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民审判员 陈锦平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