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玉英、何俊飞等与董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何俊飞,董潮,杨美兵,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宛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114号原告:张玉英,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何俊飞,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潮,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杨美兵,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民乐苑29幢2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1442201U。法定代表人:付友方。被告: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民乐苑29幢2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62186185Q。法定代表人:付友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7469543Q。主要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宛传国,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玉英、何俊飞与被告董潮、杨美兵、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飞及张玉英、何俊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被告杨美兵及被告董潮、杨美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宛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英、何俊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1571元,其中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宛传国赔偿,董潮、杨美兵、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董潮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宛传国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何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宛传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董潮负主要责任,宛传国负次要责任,何爱无责任。董潮驾驶的车辆系杨美兵所有,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张玉英、何俊飞系何爱之妻、之子,相关经济损失未获赔偿。董潮、杨美兵辩称,董潮系杨美兵雇佣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宛传国在事故中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且因超载需要加扣10%的比例。宛传国辩称,其与受害人何爱系朋友关系,当日,共同去批发白肉后再行零售,因何爱手部受伤,何爱要求宛传国驾驶何爱车辆去批发市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其家庭困难,对受害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01时55分许,董潮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二军路由庐江县万山镇向大江水泥厂方向行驶至庐巢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前方由南向北直线行驶的由宛传国持“E”型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人何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宛传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6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6]第1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潮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宛传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爱无责任。受害人何爱1968年5月19日出生,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2年9月起一直租房租住在庐江县××岗街道,从事白肉销售。张玉英、何俊飞分别系受害人何爱妻子、长子。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何爱所有的“赤兔马”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3600元,张玉英、何俊飞支付评估费300元。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张玉英、何俊飞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评估。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杨美兵,分别挂靠经营于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潮系杨美兵雇佣驾驶员,其中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皖S×××××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造成宛传国受伤,宛传国已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白湖国土资源所、庐江县庐城食品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载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受害人何爱工作及居住情况;二、因事故车辆超载,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中加扣10%的免赔率能否支持。三、何爱将车辆交由宛传国驾驶,能否减轻宛传国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张玉英、何俊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国土资源局白湖国土资源所、庐江县庐城食品有限公司证明,租房协议,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受害人何爱一直租房租住在庐江县××岗街道,从事白肉销售的事实。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张玉英、何俊飞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在投保单上盖章,证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加扣10%免赔率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皖F×××××号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何爱作为该车所有人,将逾期未审验的车辆交由持准驾车型不符的宛传国驾驶,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宛传国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董潮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以致与对向直行的宛传国持准驾车型不符且逾期未审验的三轮摩托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宛传国负次要责任,何爱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宛传国认为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玉英、何俊飞主张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车损3600元、评估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玉英、何俊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为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张玉英、何俊飞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张玉英、何俊飞因何爱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94571元。董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董潮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另造成宛传国受伤,本院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20000元,故应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玉英、何俊飞9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9619.73元[(694571元-92000元)×70%×90%]。杨美兵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经营于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潮系杨美兵雇佣驾驶员,故应由杨美兵赔偿张玉英、何俊飞42179.97元[(694571元-92000元)×70%×10%],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宛传国负次要责任,考虑到何爱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宛传国赔偿张玉英、何俊飞126539.91元[(694571元-92000元)×3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英、何俊飞经济损失471619.73元;二、被告杨美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英、何俊飞经济损失42179.97元,被告阜阳市瑞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利辛县鼎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董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宛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英、何俊飞经济损失126539.91元;四、驳回原告张玉英、何俊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被告杨美兵负担619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宛传国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人民陪审员 倪晋平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