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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3424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77436184938。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男,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女,汉族,系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金科,女,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晋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