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9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朝晖与长沙市岳麓区吴明食品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晖,长沙市岳麓区吴明食品商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074号原告刘朝晖,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蒋秉坤,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明食品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桐梓坡西路***号南枫时光苑*栋*楼*号。经营者吴明。原告刘朝晖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吴明食品行”)(经营者吴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晖���委托代理人蒋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食品行(经营者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晖诉称:2016年12月24日,原告因送礼需要以每瓶660元的价格在岳麓区×××南枫时光苑吴明食品行(经营者吴明,店铺门头为“鼎盛烟酒”)购买了五粮液酒2瓶,共向其支付货款1320元,因原告需要向一位懂酒的长辈送礼,所以在购买时,原告一直申明要买正品五粮液酒,而店主也一再保证其出售的是正品五粮液酒,并将商品条码编号抄写盖章给原告保证。原告拿回后送礼时被受礼者当场认出是假酒,后咨询厂家,通过厂家告知的鉴别方式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五粮液酒属于假冒伪劣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被告故意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多项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故意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消费权益,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十”之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货款1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1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明食品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吴明食品行购买了两瓶“五粮液”酒,共计支付1320元。该两瓶“五粮液”酒外包装盒上编码分别是036172809891-952689080203和036190820943-952689661680,瓶盖上无编码。原告通过五粮液防伪专网上提供的方法及与官方防伪电话询问的验证方法验证,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刷卡交易凭条、被告经营场所图片、产品验证记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明食品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刷卡交易凭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吴明食品行购买了诉争产品。经五粮液防伪专网查证,涉案产品并非正品,故可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之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明食品商行(经营者吴明)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刘朝晖返还购物款1320元并向原告刘朝晖支付价款十倍的��偿金13200元。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明食品商行(经营者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吴明食品商行(经营者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