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可全与唐丽华、罗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可全,唐丽华,罗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173号原告:罗可全,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丽华,女,1979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信宜市北界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全德,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罗可全与被告罗全德、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富、被告唐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罗可全与被告罗全德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据》;2.依法判决被告罗全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00元(该利息按每月利息136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日止,此后每月利息按1200元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可全;3.依法判决被告唐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罗全德以购买石锯做石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经过调查了解到被告罗全德的借款用途属实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罗全德的请求,于当天将现金40000元交给了被告罗全德,被告罗全德便通过签名立具《借据》、《现金收条》、《借款用途详细说明》等字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共同借款人罗全德现向共同贷款人罗可全借到人民币现金本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做石材生意,月息按现金本金总额的百分之贰(2%)计算,每月五日之前结清上一个自然月度的利息,借期捌年(至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现金收条》收据:“现我们共同收到共同贷款人罗可全通过现金直接给付方式交来的人民币现金本金总额为肆万元整(¥40000.00元)。……共同收款人罗全德,收款日期: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用途详细说明》:“用于同朋友一齐合股出资买石锯和开石场。特此说明!说明人:罗全德,说明日期: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罗全德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支付方式借了20000元给被告罗全德,其同样出具《借据》、《现金收条》、《借款用途详细说明》等交原告收执。被告罗全德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一直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2月1日以来,被告罗全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罗全德已经“手机无人接听”和“失踪”,原告多次去被告罗全德居住地址寻找均找不到其人,被告罗全德拒不支付利息或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全德和被告唐丽华于20XX年X月XX日结婚、于20XX年X月X日离婚,被告罗全德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持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丽华辩称,1.唐丽华与被告罗全德已于20XX年X月X日正式离婚,当时离婚协议书上明确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因此原告与罗全德之间的民间借贷是罗全德的个人债务,与唐丽华无关。2.唐丽华对原告与罗全德之间的民间借贷毫不知情,与家庭生活开支等没有任何关系,罗全德也没有买石锯和开石场。3.唐丽华与罗全德同在大成教书,如果罗全德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理应叫唐丽华一起签名。4.唐丽华与罗全德于2014年开始闹离婚,本案的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5年5月22日、6月18日,借款几个月后两被告即离婚,且离婚时罗全德没有说存在本案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有可能是虚假的。被告罗全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2日,被告罗全德与原告罗可全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在原告提供的填空式的《借据》的共同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及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共同借款人罗全德向共同贷款人罗可全借到人民币现金本金40000元,用于做石材生意,月息按现金本金总额的百分之贰(2%)计算,每月五日之前结清上一个自然月度的利息,借期捌年,至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同时还作如下约定:……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借款合同;……”2015年6月18日,被告罗全德以同样的方式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据》中的约定除借款期限至2023年6月17日外,其他约定均与上述借据相同。此外,被告罗全德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填空式的《现金收条》中的共同收款人栏、《借款用途详细说明》的说明人栏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22日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均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重新立具上述借据。原告同时确认借款后被告罗全德按约定付清了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本案的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罗全德与被告唐丽华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全德、唐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被告唐丽华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可全提交的证据中两份《借据》及《现金收条》中“罗可全”的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1173号通知书,同意被告唐丽华提出的上述申请。后被告唐丽华于2017年1月5日书面申请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可全与被告罗全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罗可全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借款合同;”,现被告罗全德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借据,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60000元(40000元+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付清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本案借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3600元(60000元×2%×3个月),原告请求计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48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6月2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按月利率2%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唐丽华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全德、唐丽华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罗全德所负的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是虚构的债务、或因违法活动所产生,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罗全德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被告唐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法解除原告罗可全与被告罗全德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据》,由被告罗全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6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给原告罗可全,被告唐丽华对本案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可全与被告罗全德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据》。二、限被告罗全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共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6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给原告罗可全。三、被告唐丽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罗可全负担26元、被告罗全德、唐丽华负担139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南洪审 判 员 罗维斯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