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传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传福,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现居住浙江省丽水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传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5时,被告人肖传福和任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一村“009大排档”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因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和范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后被告人肖传福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行驶至庆春街与宇雷路路口路段被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肖传福血液酒精含量为208.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肖传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被告人肖传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6月6日早晨,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在丽水市区庆春街与宇雷路路口路段发现被告人肖传福驾驶机动车,将其查获并带回约束至酒醒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传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肖传福的供述;证人任某、范某的证言;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55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光盘二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详情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传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传福曾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以劳动教养,具有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传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违法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传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