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李永保、杨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李永保,杨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450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系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永保,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明英,女,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李永保、杨明英追偿权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保、杨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民工垫付工资30万元、电费630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长期承包砖窖的承包商。2016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自己从杨君良处转让的固原鑫发建材有限公司(原红庄机砖厂)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年承包费为80万元。二被告进厂交了45万元承包费,下欠35万元打下欠条。被告生产到2016年10月29日突然失联。工人上访,政府责令原告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迫于无奈,原告贷款30万元,解决了工人工资问题。原告交纳了被告欠的电费63077.75元,支付贷款利息7500元。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李永保、杨明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上缴电费缴款单机打发票两张、发放工人工资单五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易乡乡政府证明一份,本院对承包合同一份、上缴电费缴款单机打发票两张、发放工人工资单五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易乡乡政府证明一份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年承包费为8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承包费,剩余承包费2016年8月30日被告李永保向原告打下欠条写明:”2016年承包费已交肆拾伍万元下欠叁拾伍万有钱付钱,无钱拉砖或用外面欠条抵顶承包费”。后因工人索要工资,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政府责令原告解决原红庄机砖厂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贷筹款解决了工人工资30万元。原告交纳了被告李永保欠的电费63077.7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李永保、杨明英签订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在被告经营期间,因欠付工人工资,工人集体要求支付工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及张易镇人民政府责成原告出面解决。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资及欠付的电费。对于代替被告支付的其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电费,原告享有向二被告的追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工人工资及代替其支付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明英、李永保偿还原告王建军代替其偿还的工人工资300000元、电费63077.75元,共计363077.75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永保、杨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