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张凤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张凤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526号原告:张凤华。被告:张凤春。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张凤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凤华、被告张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将原告家的厕所拆除损坏。2017年1月20日经寿王坟派出所等调解,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开始维修原告家的厕所,保质保量,可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被告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红砖1000块×0.5元=500.00元、水泥10袋×30.00元/袋=300.00元、沙子一车500.00元、石棉瓦100元,施工工资4人1000.00元、清理杂物400.00元、往返车费及误工费2500.00元、精神损失费2600.00元。原告张凤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已经达成协议;证据二、照片四张及洗照片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的误工情况及损失;证据四、车票十四张,车费共计100元,拟证明为解决纠纷乘车的花费。被告张凤春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2017年1月12日7时许,原告将被告家挡在厕所挡墙上的石棉瓦砸碎,石棉瓦是为防止厕所内卫生纸刮出来和粪便外流,被告将原告在墙外厕所的墙角弄坏。经调解,原告已经恢复原貌,上盖的两块石棉瓦被被告弄坏,无法再用,被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自己将石棉瓦弄坏应由其自己负责;二、被告应拆除厕所。原告现在的住房原房主是张凤善的,转到原告手里后西南非法扩建占为己有,应以营子区国土局1987年7月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地籍图为准。原告在院外张凤成的宅基地自留地和姜宝珠的羊圈地上建厕所,臭味直接影响被告的生活环境,被告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凤成一家人及户口都不在本组,土地属于集体村民,原告的厕所建在集体土地上;三、被告认为原告重新修建厕所不超过1000.00元,清理物品不超过200.00元。综上,应拆除原告的厕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凤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据二、收据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这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在这块地上建厕所是违法的;证据三、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砸被告家的石棉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都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都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及解决纠纷的结果和被告履行协议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损是必然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7时许,原告张凤华将自家墙上的石棉瓦拆掉(石棉瓦是被告张凤春所安),9时许,被告张凤春将原告张凤华家的厕所损坏。2017年1月20日,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张凤春在营子公安局主持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被告张凤春当众向原告张凤华赔礼道歉,原告张凤华不再追究被告张凤春的法律责任;2.被告张凤春于2017年5月1日前开始维修原告张凤华家的厕所,保质保量;3.被告张凤春将放在原告张凤华家影壁墙以东、大道以南植树区的木头等物清走;4.双方调解后握手言和。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张凤春对其损坏的原告家的厕所进行了维修,但厕所顶部的石棉瓦未进行安装。原告张凤华认为被告张凤春维修的厕所不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达到协议中保质保量的要求。被告张凤春将放在原告张凤华家影壁墙以东、大道以南植树区的木头等物进行了部分清理。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张凤华陈述其在公安机关调解时主张各项损失4000.00元,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张凤华赔偿2000.00元能否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张凤华认为数额少,没有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张凤春因邻里纠纷已经在营子区公安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张凤春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张凤春对原告张凤华家的厕所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张凤春未维修完毕且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了更好的解决纠纷,被告张凤春出费用,由原告张凤华自己修理较为适宜。考虑到维修的价格不能准确确定且鉴定的价格可能会超过诉讼请求标的,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根据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维修厕所的费用合计1000.00元,清理木头等物品的费用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华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