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顺福,宋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通贤街27号。负责人:顾夕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争龙,男,该行职员。被告: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永宋村。法定代表人:宋元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荆山东路以南、紫荆大道南延段以东。法定代表人:刘顺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顺福,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宋春梅,女,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高公司)、南京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刘顺福、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葛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高公司、万德公司、刘顺福、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淳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唯高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4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万德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X号X幢的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顺福、宋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唯高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高淳)字00171号]1份,约定被告唯高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4470000元,借期12个月,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德公司签署“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高2016-D1018226]1份,合同约定被告万德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X号X幢的厂房为上述被告唯高公司2016(高淳)字00171号合同项下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4470000元,双方并于2016年7月22日在南京市高淳区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6)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3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内容为抵押房产证号:高房权证新初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高国用(2012)第01927号,抵押房产面积:3535.56平方米,担保债权的数额:447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顺福、宋春梅签署“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顺福、宋春梅为被告唯高公司上述主合同[2016(高淳)字00171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按约向被告唯高公司发放了贷款447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唯高公司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唯高公司、万德公司、刘顺福、宋春梅未答辩。原告工行高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唯高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第二组证据:3、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4、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万德公司以位于高淳区经济开发区X号X幢的房屋为本案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顺福、宋春梅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组证据:6、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1份,证明截至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唯高公司、万德公司、刘顺福、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唯高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万德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处分所得款项在抵押权登记44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顺福、宋春梅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唯高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7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南京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X号X幢的厂房处分所得款项在抵押权登记44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顺福、宋春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南京唯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19元,由被告南京万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顺福、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