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与宁波市镇海香海日用品厂、周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宁波市镇海香海日用品厂,周永根,郑海梅,费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345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6722A),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邱北路59号。主要负责人:胡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晨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镇海香海日用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9486993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主要负责人:费晓峰,该厂厂长。被告:周永根,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郑海梅,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暨被告郑海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玲,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费晓峰,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九龙湖支行)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香海日用品厂(以下简称香海日用品厂)、周永根、郑海梅、郑海玲、费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九龙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晨蓉,被告香海日用品厂的主要负责人暨被告费晓峰、被告周永根、被告暨被告郑海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九龙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香海日用品厂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及积欠利息、复息、罚息65044.82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6月20日),及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对被告周永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郑海梅、郑海玲、费晓峰对被告香海日用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永根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周永根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上虞市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第3幢3024号营业房,面积122.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上虞市房崧厦镇字第××号9号、上虞市国用2010第05849号),并依法进行登记(虞证登字第168679号)。2012年11月8日,被告郑海梅、郑海玲为被告香海日用品厂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债务出具《保证函》;2012年11月9日,被告费晓峰为被告香海日用品厂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债务出具《保证函》。2015年12月15日,被告香海日用品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原告与被告香海日用品厂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为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香海日用品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海梅、郑海玲、费晓峰并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香海日用品厂、周永根、郑海梅、郑海玲、费晓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香海日用品厂、周永根、郑海梅、郑海玲、费晓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香海日用品厂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65044.8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镇海香海日用品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之义务时,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永根抵押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第3幢3024号营业房的房地产【崧厦镇字第××号字第00198729号,土地证号:上虞市国用2010第05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郑海玲、郑海梅、费晓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香海日用品厂、周永根、郑海玲、郑海梅、费晓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军代书记员 章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