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兰慧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兰慧,扬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兰慧,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扬中市江洲西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华,该局政策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局监察大队科员。在本院执行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兰慧城建行政纠纷一案中,王兰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兰慧称,彩钢瓦房屋不是王兰慧而是其姐姐王小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王兰慧列为被处罚人错误;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裁定书,被剥夺了复议权和起诉权。要求终止执行(2016)苏1182行审43号裁定书,并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称,调查过程中与王兰慧当面确认在三茅街道大众村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是以王兰慧名义实施的,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符合相关规定。王兰慧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是其自动放弃权利,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5]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王兰慧,决定处罚:1、责令被处罚人王兰慧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12组非法占用的352平方米土地;2、责令被处罚人王兰慧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77平方米的房屋地基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3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10560元的罚款。因王兰慧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6年1月15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向王兰慧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王兰慧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王兰慧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苏1182行审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5]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王兰慧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王兰慧列为被处罚人错误,要求终止执行的主张不属于异议处理范围,本案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兰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