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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效华与杨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华,杨其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639号原告:张效华,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杨其和,男,汉族48岁,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效华与被告杨其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效华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杨其和偿还肥料款92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杨其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杨其和到我店购买联盟3×15复合肥60袋,每袋135元,27-12-12复合肥13袋,每袋130元,共计9790元。2016年1月12日杨其和之妻支付27-12-12复合肥4袋货款520元,尚欠927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杨其和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效华的诉讼请求。杨其和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杨其和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3×15复合肥60袋×135元/袋,7-12-12复合肥13袋×130元/袋,7-12-12复合肥已结4袋(2016年1月12日),杨其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杨其和在张效华处赊购复合肥,尚欠货款925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杨其和在张效华经营兴农农资经营店赊购联盟3×15复合肥60袋,其单价为135元,27-12-12复合肥13袋,单价为130元,杨其和收到上述肥料后向张效华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月12日杨其和之妻支付货款520元,并由张效华对此在欠条上作了记录。剩余货款经张效华催要,杨其和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杨其和在张效华处赊购复合肥,共计欠张效华货款9790元,由杨其和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张效华自认已付货款5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张效华要求杨其和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张效华要求自2015年底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杨其和系在张效华处赊购复合肥,不应推定在收到货物时付款,且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杨其和应自张效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支付损失。综上,杨其和欠张效华货款9250元,依法应予支持,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支付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其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效华复合肥货款9270元及损失(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支付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人民陪审员  张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