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根春与吴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春,吴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68号原告李根春,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兰,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住江西省月湖区,被告吴学富,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李根春诉被告吴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春委托代理人李美兰、被告吴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春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吴学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并用吴翼生的房产(赣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学富辩称,我在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是事实,但借款后我还给了原告12000元利息。原告李根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李根春身份证、被告吴学富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为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为证明被告吴学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A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吴学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B1,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吴学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原告李根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1、A2、A3、B1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吴学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3%计息。被告吴学富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根春身份证、被告吴学富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根春与被告吴学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李根春诉请被告吴学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根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被告吴学富支付给原告12000元)。被告若不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吴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