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仇雷霞与被告宋龙飞、宁雅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雷霞,宋龙飞,宁雅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069号原告:仇雷霞,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龙飞,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浩鉴(系被告表哥),男。被告:宁雅今,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树新,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雷霞与被告宋龙飞、宁雅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被告宋龙飞及被告宁雅今委托代理人邢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雷霞诉称,宋龙飞、宁雅今系夫妻,2014年7月16日二人因买房与其协商,从其处借款1000000元,并表示愿意以借款所购房屋为抵押作为还款的保证。2014年7月29日,其将1000000元转入宋龙飞账户。因协商还款未能达成一致,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宋龙飞、宁雅今共同偿还所借款项1000000元,并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宋龙飞辩称,事实理由属实,亦同意仇雷霞诉讼请求,但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宁雅今辩称,不同意仇雷霞诉讼请求。本案中1000000元的交付系赠与,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已使用该赠与款项用来购买婚后房产。仇雷霞从未与其协商过借款,本案中的借款系仇雷霞与宋龙飞制造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二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宋龙飞系仇雷霞之子,宋龙飞与宁雅今原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宋龙飞与宁雅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4年10月6日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万科蓝山四期第29幢X座1单元7层2号商品房一套,二人均作为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仇雷霞主张,宋龙飞与宁雅今为购买该房向其借款1000000元,且借款已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提供宋龙飞出具的借据一张、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借据载明:“宋龙飞(男、身份证号610103198810122419)与宁雅今(女、身份证号210213198905013323)系夫妻。现宋龙飞与宁雅今因买房从出借人仇雷霞(女、身份证号610103196205179522)处借款10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宋龙飞和宁雅今同意以借款所购房屋为抵押作为还款的保证。如遇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均同意任何一方只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申请裁决。(后附:宋龙飞、宁雅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捺印):宋龙飞2014年7月16日”。收据载明:“宋龙飞(男、身份证号610103198810122419)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从仇雷霞(女、身份证号610103196205179522)处所借款项10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收款人(签字捺印):宋龙飞2014年8月1日”。此外,仇雷霞还提供其2014年7月29日通过其本人卡号为6200613600000092888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向宋龙飞转款900000元的银行流水,及2014年7月29日通过其丈夫宋旭升卡号为620058260400001591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向宋龙飞卡号为621226340001021768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100000元的银行流水,以此证明上述1000000元的交付情况。现仇雷霞以三方协商还款未能达成一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宁雅今认可宋龙飞收到上述1000000元及用该笔款项购置房产的事实。但认为仇雷霞提供的借据及收据均系伪造,上述1000000元的交付系仇雷霞对宋龙飞及宁雅今的赠与行为而非借贷。对此,其提供宋龙飞为借款人并签名的借条三张,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宋龙飞出具给宋旭升、仇雷霞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7月28日宋龙飞出具给宋艳萍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2015年6月1日宋龙飞出具给丁玉莲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宁雅今称,这三张借条与仇雷霞提供的借据、收据均系宁雅今和宋龙飞协商离婚事宜后,即2015年12月31日后造假形成的借条,因宁雅今在起诉前拿到这三张借条,故仇雷霞与宋龙飞重新伪造仇雷霞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据及收据。对于仇雷霞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宁雅今所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形成时间,宋龙飞及仇雷霞均称系2014年8月1日仇雷霞与其丈夫、母亲去大连辽养与宋龙飞、宁雅今见面时所签。对于宋龙飞出具给宋艳萍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宋龙飞出具给丁玉莲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宋龙飞认可系其在2016年春节时出具。本案审理过程中,宁雅今申请对仇雷霞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宁雅今所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上宋龙飞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笔迹形成时间的检验方法为有损理化检验,须对字迹笔画进行有损取样。且除明确怀疑时间段外,还需提供检材标称时间段和申请方怀疑的时间段的同类纸张上同类墨水书写字迹样本原件作为检材。由于仇雷霞及宋龙飞不同意用宁雅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宋龙飞签名进行有损鉴定,亦无其他检材提供,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条件限制,无法进一步实施鉴定为由终止鉴定,将案卷退回。此外,宁雅今提供宋龙飞手写记录一份及仇雷霞手写的材料一份,称宋龙飞的手写记录证明宋龙飞受人指点编造虚假借贷关系;仇雷霞的手写材料证明仇雷霞策划二人离婚的事实,且该手写材料与宁雅今提供的宋龙飞出具的800000元借条系同一张纸从中间撕开,可看出伪造借条的时间为两人沟通离婚事宜之后。宋龙飞及仇雷霞均认为上述手写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宁雅今还提供仇雷霞2014年7月25日手写材料一份,认为材料中“将近期努力为你们筹集的安家费100万元交给你们”、“借20万,大姑二姑,这个2年内我们还”等内容证明上述1000000元的交付系仇雷霞夫妇赠与宋龙飞、宁雅今的安家费。仇雷霞对该手写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一个草稿,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各执己见。另查,2016年4月8日,宁雅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宋龙飞离婚。2016年10月1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法院作出(2016)辽0211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宋龙飞与宁雅今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未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手写记录、照片等证据存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仇雷霞为宋龙飞、宁雅今购置房屋出资1000000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为借贷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借贷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仇雷霞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宋龙飞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主张汇付款项系宋龙飞、宁雅今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主张自己为出借人的仇雷霞系宋龙飞的母亲,现宋龙飞与宁雅今因夫妻关系不睦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基于该情形,对仇雷霞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从严审查。首先,本案要确认仇雷霞持有的借据能否证明与宋龙飞在出借款项时存在借贷合意,故必须查明仇雷霞持有的借据的形成时间。如确实形成于借据落款时间,则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如形成于离婚纠纷期间,结合所购房产的登记情况,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而从庭审情况看,从仇雷霞持有的借据无法认定二人在出借款项时存在借款合意:其一,宁雅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仇雷霞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宁雅今所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上宋龙飞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仇雷霞、宋龙飞以不同意对检材进行有损鉴定、亦无其他检材提供为由,不配合鉴定,在法院向其释明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后仍不同意,导致无法查明落款形成时间;其二,宋龙飞在庭审中自认,仇雷霞提供的借据及收据系其在2014年8月1日出具;宁雅今提供的三张借条中涉及的款项1000000元与仇雷霞主张的系同一笔,其中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亦其在2014年8月1日出具,其余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借条系其在2016年春节时出具。实际上,本案中涉及的1000000元款项均已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给宋龙飞,即使因出借人及借款人为异地而事后补出借条,但先后形成两组出借人不同的借条且仇雷霞以之前形成的借据为据主张借款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仇雷霞称其提供的借据及收据系2014年8月1日仇雷霞与其丈夫、母亲去大连辽养与宋龙飞见面时所签。从仇雷霞提供的照片看,宁雅今当时亦在场,若仇雷霞交付给宋龙飞的1000000元是借款,完全可以要求宋龙飞与宁雅今共同作出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庭审中,仇雷霞先称借据形成时宁雅今正好出去了,故未签字;后称借据形成时宋龙飞、宁雅今及其丈夫等人均在场,当时觉得宋龙飞与宁雅今夫妻两人随便谁签字都可以,能把事情说清即可,故宁雅今未签字;之后又称宁雅今利用婚姻诈骗钱财。仇雷霞对宁雅今未在借条上签字的理由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从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仇雷霞为宋龙飞、宁雅今购置房屋出资1000000元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为借贷行为,故本院对仇雷霞要求宋龙飞、宁雅今共同偿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雷霞要求被告宋龙飞、宁雅今共同偿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仇雷霞要求被告宋龙飞、宁雅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仇雷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