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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剑,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2010年12月8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本案中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宋剑驾驶该悬挂假车牌号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假车牌号为:晋K1E6**)从榆次沿九榆线行至寿阳,在寿阳县开元小区盗窃了14辆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5344元。2017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剑伙同该堂兄宋某某(在逃)在寿阳县景泰花园小区内盗窃了4辆电动车电瓶后被小区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看到公安人员来到小区后二人逃离该小区。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二人遗留于现场的车辆、电瓶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886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宋剑到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丁某某、常某某、李某某①等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②证言;被告人宋剑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盗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宋剑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该是累犯,有自首情节,第二起盗窃事实是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宋剑驾驶该悬挂假车牌号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假车牌号为:晋K1E6**)从榆次沿九榆线行至寿阳,在寿阳县开元小区盗窃了丁某某价值169元的电动车电瓶、常某某价值734元的电动车电瓶、贾某某价值458元的电动车电瓶、李某价值325元的电动车电瓶、王某某价值232元的电动车电瓶、周某某价值504元的电动车电瓶、朱某某价值404元的电动车电瓶、刘某某价值333元的电动车电瓶、乔某价值275元的电动车电瓶、付某某价值531元的电动车电瓶、张某价值334元的电动车电瓶、李某某③价值600元的电动车电瓶、杜某某价值179元的电动车电瓶、岳某某价值266元的电动车电瓶,共14个电动车电瓶。第二天下午,该将所盗电瓶以520元的价格卖给了榆次南苑小区附近一个流动收废品的商贩。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53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丁某某、常某某、贾某某、李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乔某、付某某、张某、李某某③、杜某某、岳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7年2月13日晚该几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地点以及电动车的特征、电瓶型号等。2.被告人宋剑供述,证实该于2017年2月13日晚驾驶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在寿阳县城一个小区盗窃14个电动车电瓶,后将所盗电瓶拉到榆次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商贩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盗窃发生的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4.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7)第9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14个电动车电瓶鉴定价格共计5344元。5.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宋剑驾车盗窃电动车电瓶的轨迹。6.书证:指认现场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照片、被盗电瓶电动车照片、被盗电瓶及购买价格材料等。二、2017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剑伙同该堂兄宋某某(在逃)驾驶该悬挂假车牌号的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假车牌号为:晋K1E6**)从榆次沿九榆线行至寿阳,在寿阳县景泰花园小区内实施盗窃。该二人先盗窃了李某某①价值110元的电动车电瓶、毕某某价值285元的电动车电瓶、侯某某价值231元的电动车电瓶、赵某某价值260元的电动车电瓶,共4辆电动车电瓶,并将电瓶放于汽车后备箱里。在继续盗窃其他电动车电瓶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遂逃离现场,看到公安人员来到小区后二人逃离该小区。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二人遗留于现场的车辆、电瓶及作案工具,并将被盗电瓶发还上述四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8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①、毕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7年2月18日该几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地点以及电动车的特征、电瓶型号等。2.证人李某某②证言,证实该是寿阳县景泰花园小区保安,在2017年2月18日1时许上班时发现有两个人盗窃电动车电瓶,后该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宋剑供述,证实该伙同宋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驾驶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在寿阳县城一个小区盗窃4个电动车电瓶,被小区保安发现后逃跑的事实,以及该二人遗留于现场的电瓶、作案车辆、作案工具被公安人员扣押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盗窃发生的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5.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7)第9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4个电动车电瓶鉴定价格共计886元。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宋剑驾车盗窃电动车电瓶的轨迹。7.书证:指认现场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照片、寿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提取记录、发还清单、被盗电瓶收据及购买价格材料、监控照片。综上,2017年2月13日与2017年2月18日,宋剑共在寿阳县实施盗窃两起,盗窃财物总价值6230元。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宋剑到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南街派出所投案。2010年12月8日,宋剑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工具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二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视频监控;物证:汽车一辆、改锥一个、扳手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剑在实施第二起盗窃事实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该退赔各被害人。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宋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剑退赔丁某某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退赔常某某人民币七百三十四元、退赔贾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八元、退赔李某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二百三十二元、退赔周某某人民币五百零四元、退赔朱某某人民币四百零四元、退赔刘某某人民币三百三十三元、退赔乔某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退赔付某某人民币五百三十一元、退赔张某人民币三百三十四元、退赔李某某③人民币六百元、退赔杜某某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元、退赔岳某某人民币二百六十六元。三、对随案移送的一字批一个、扳手一个、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SVT91334BN124824)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