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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王明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宏,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王明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明宏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8-1号乐购超市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明宏将被害人张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划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明宏于2017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及时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明宏的供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7]17042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宏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明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宏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肇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