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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武峰与郭志英、谢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峰,郭志英,谢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926号原告:赵武峰,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志英,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谢邯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赵武峰与被告郭志英、谢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台、被告郭志英、谢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规定履行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郭志英、谢邯军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武峰借款300,000元,经过平等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武峰向被告郭志英、谢邯军支付了30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郭志英、谢邯军支付利息到2017年1月25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郭志英辩称,借钱是事实,目前资金紧张,偿还不了,到年底可以偿还,财产保全费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不能让我一人承担。谢邯军辩称,诉状所述不属实,借钱的事我知道,我不是共同借款人,我是中间介绍人,目前正在催着欠郭志英钱的人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志英、谢邯军二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5日原告赵武峰与被告郭志英、谢邯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志英作为借款人、谢邯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郭志英将其名下邯山区兴和路289号金碧苑(北区)12号楼6××号房产(证号:NO.00072536)作为还款保证;利息为月利率30‰,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时结息,需支付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违约责任为支付逾期利息外并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郭志英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被告郭志英对收到款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郭志英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7年1月25日。之后被告郭志英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自此,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被告谢邯军主张在本案借款中,自己实际上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担保责任没有明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主张,仅约定的利息就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英已支付偿还的2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谢邯军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对被告郭志英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与原告约定保证形式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英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赵武峰要求被告郭志英、谢邯军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被告郭志英已支付偿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武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郭志英已支付的2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被告谢邯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郭志英、谢邯军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郭志英、谢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1:证据清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19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19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被告郭志英出具的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据;4、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给郭志英的转账记录;5、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