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与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李淑寨,杨广义,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82号。负责人朱习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720室)。法定代表人杨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住宅小区26-1-1901号。法定代表人苗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淑寨,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杨广义,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杨芳,女,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与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李淑寨、杨广义、杨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被告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寨、杨广义、杨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4.95261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6.361589万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751.314206万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李淑寨、杨广义、杨芳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期限六个月。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月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694.952617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361589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李淑寨和杨广义(系夫妻)、杨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是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认可,但是因为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偿还,我方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辩称,1、首先对于原告所述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乙方签章经鉴定非金城物资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非本人签字,借款保证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李淑寨、杨广义、杨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昌昊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计划分期还款,2015年6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6950000元。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李淑寨、杨广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芳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贷款于2015年3月31日发放,贷款利率为5.83%。昌昊公司按约定偿还了第一期借款,借款全部到期后,昌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10月20日,昌昊公司欠借款本金6949526.1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63615.89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2015年3月31日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诉讼中,金成公司认为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真实,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中盖印的“邯郸市金成物资有限公司”印文与鉴定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字迹与鉴定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支出的鉴定费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昌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李淑寨、杨广义、杨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昌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淑寨、杨广义、杨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金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金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借款本金6949526.17元和截至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63615.8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二、被告李淑寨、杨广义、杨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淑寨、杨广义、杨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1元,减半收取计32196元,由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李淑寨、杨广义、杨芳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昌昊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