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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凤君与于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君,于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669号原告:于凤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珍,男。原告于凤君与被告于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元,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使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于国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元,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使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于国珍欠于凤君现金3600元(叁仟陆佰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凤君与被告于国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出借行为与被告的借款意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现金义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债务利息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于国珍借原告于凤君现金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于凤君借款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