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全喜、武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喜,武汉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1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喜,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杨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琍,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华,武汉铁路局安全监察室监察。上诉人李全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民初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喜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案与(2016)鄂0104民初3180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的(2017)鄂7101民初58号民事裁定遗漏了对已缴纳诉讼费用的处理。武汉铁路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李全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铁路局向其赔偿损失50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铁路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全喜于2016年9月6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雇主,因其子受雇时被火车撞击死亡,李全喜诉请雇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做出(2016)鄂0104民初3180号判决,认定李全喜之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30%责任,雇主承担70%责任,雇主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00876元。现李全喜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武汉铁路局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全喜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雇主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180号判决已确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向李全喜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李全喜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案由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上述案由皆为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二级案由。在后诉与前诉中,李全喜诉讼请求皆系因其子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侵害导致死亡请求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李全喜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以同样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李全喜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李全喜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全喜在另案中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再请求武汉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李全喜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既可以基于武汉铁路局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两个请求分别独立。但雇主及侵权人双方既无共同的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二者负有同一给付标的的义务,侵权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故侵权人或雇主所负的赔偿债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只要两者其中一人向李全喜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李全喜既然首先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并获得了赔偿,其在获得赔偿之后再次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另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对已缴纳诉讼费用的处理,也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李全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白丽萍审 判 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乐平书 记 员 左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