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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志锐与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锐,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2号原告:林志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功杰。原告林志锐与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接到被告的订单生产一批灯饰产品,原告如期于同年10月交货给被告,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拖欠货款。2016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36期等额等息付款,本金按整数7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林志锐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约定分36期等额等息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起的每月10日至20日支付。福特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福特斯公司向林志锐购买灯饰产品拖欠货款未付。2016年6月2日,福特斯公司与林志锐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福特斯公司确认欠林志锐货款75000元,分期36期等额等息支付,利息为年利率15%;每次货款加上年利息分36个月付清,于2016年6月起的每月10日至20日付款,节假日顺延,春节顺延一个月。付款协议签订后,福特斯公司分文未付款,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另查明:福特斯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成立,2016年2月3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福特斯公司与林志锐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福特斯公司与林志锐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福特斯公司与林志锐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分36期等额等息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但福特斯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林志锐可以要求福特斯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及约定的利息。林志锐请求福特斯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志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志锐。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