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尹恒与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88号案外人:尹恒,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恒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尹恒称: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胜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第18幢∕单元1层1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向中胜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533757元。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以(2016)鄂01执1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中胜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房产,其中即包括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购买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无过错,因此,查封该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尹恒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案外人与武汉市钢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经查,明泉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180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该处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鄂楚信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鄂01执18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鄂01执185号及(2016)鄂01执18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胜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2]第023号)。查封标的物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尹恒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以单价15498.17元/平方米购买中胜公司开发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第18幢∕单元1层16号房屋(建筑面积34.4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53375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额付款。同日,案外人尹恒与武汉市钢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和平家居钢谷摩尔城第18幢∕单元1层16号房屋”交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8月23日,中胜公司向案外人尹恒开具一张财务收据(编号:4967658),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尹恒”;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533757”元;收款事由“商铺房款(18-1-16)”等内容。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中胜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中胜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尹恒就与中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可证实,案外人已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对此可认定为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因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归责于案外人。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第18幢∕单元1层16号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