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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850号原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金都饭店C座5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76163106M。法定代表人:陈淑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船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88243165Y。法定代表人:许明章,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梅山公司)诉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翘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梅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翘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办公楼室内铺地板砖、吊顶、装修内的电气、卫生洁具安装,室外台阶铺石材、柱干挂石材等装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长时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核定装饰工程总价款为262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2万元,下欠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如果未能还清,则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工程款。为使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河北翘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邯郸市梅山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定,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62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万元,下欠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河北翘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告邯郸市梅山公司于被告河北翘楚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翘楚公司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室内铺地板砖、吊顶、装修内的电气、卫生洁具安装,室外台阶铺石材、柱干挂石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250万元不含税金,竣工后据实结算。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邯郸市梅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北翘楚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62万元。201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核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2万元;河北翘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2万元,下欠工程款100万元,河北翘楚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河北翘楚公司未还或者未还完,需承担所欠邯郸市梅山公司工程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因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梅山公司与被告河北翘楚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邯郸市梅山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翘楚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计8520元,由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庭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