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正波与耿志龙、王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波,耿志龙,王晓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545号原告:李正波,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耿志龙,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王晓伟,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正波要求被告耿志龙、王晓伟偿还借款1300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晓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王晓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波、被告耿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的性质应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耿志龙、王晓伟分别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短时间内便予以归还。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耿志龙辩称:被告耿志龙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给付耿志龙钱款。耿志龙、王晓伟、李某1、李某2、李付彬五人均是给原告打工,原告是该五人的老板,该五人在河北唐山市打工期间在一KTV和他人打架,原告告知耿志龙五人因其摆平打架一事垫付了200000元。在向原告索要工资时,原告便让耿志龙五人打条,否则便不支付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耿志龙五人便给原告打了条。打完条后,被告耿志龙和王晓伟就向原告索要其赔偿对方医疗费的相关单据材料,但原告称没有单据。被告王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正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因发生打架事项,李正波垫付200000万元,其中当事人,王晓伟、李付彬、耿志龙、李某1、李某2,经商议愿意承担所有费用,三年内还清。所有工资付清后结算。当事人:李某1欠贰万壹仟元王晓伟欠六万伍仟元耿志龙欠六万伍仟元李某2欠24500元李付彬欠24500元2014年1月29号”。证明被告耿志龙、王晓伟因打架各欠原告65000元,欠条中的“20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应为200000元。从出具欠条至今,二被告已分别偿还原告15000元,各剩余50000元未偿还。耿志龙五人出具欠条均是自愿,原告并未强迫和要挟。出事后被告耿志龙未经原告允许便私自从唐山市的医院跑回濮阳家中。证据二、证人李某1出庭证言。李某1陈述其系原告弟弟,与被告王晓伟是姨表兄弟,与被告耿志龙在打工时相识。当时王晓伟、耿志龙在KTV和他人打架而受伤,李某1、李付彬、李某2在工地宿舍睡觉,王晓伟、耿志龙回工地后告知了李某1、李付彬、李某2打架一事,于是李某1、李付彬、李某2就又去到KTV和他人打架。出事后我们就让原告帮忙处理此事,处理完后我们五人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不存在胁迫。打架一事由王晓伟、耿志龙引起,李某1、李付彬、李某2三人出于亲戚关系和情谊也自愿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欠款,耿志龙因打架受伤,证人李某1还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证人要求耿志龙偿还。证据三、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李某2陈述当时王晓伟、耿志龙在KTV和别人打架而受伤,李某2、李付彬、李某1在工地宿舍睡觉,王晓伟、耿志龙回工地后告知了李某1、李付彬、李某2打架一事,于是我们就又去到KTV和他人打架。因打架当时还报了警,耿志龙因受伤住院,结果把除耿志龙外的其余四人都抓进了派出所。当时出事后我们就让原告帮忙处理此事,处理完后我们五人经协商按各自的分担数额自愿向原告打了条,不存在胁迫,当时打欠条时原告也没有说过“不打欠条就不发工资”此类的话。该事件是由王晓伟、耿志龙引起,李某2、李付彬、李某1本身就是给王晓伟、耿志龙帮忙。原告为我们垫付200000元时,我们都在拘留所,并未见到,从拘留所出来后家里人及原告都说花费共计200000元。二被告引起的事情应由二被告各自承担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剩余欠款,导致我们的工资直到现在还未发放。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耿志龙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该份欠条被告耿志龙见过,上面是耿志龙签字,上面书写的“因发生打架事项”是事实。当时除耿志龙、王晓伟五人外,还有其他工人给原告打工,在工人们都向原告索要工资时,原告非要我们五人打条,否则不发放工资,因其中一部分工人系王晓伟介绍过去的,在这种情况下耿志龙五人才出具了欠条。直到现在耿志龙和王晓伟的工资一直未发放。从打条至今耿志龙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陈述当时向派出所民警交付120000元时,其他参与打架人员的父亲在场,因耿志龙受伤严重回了濮阳老家,故对该事情耿志龙不清楚;对证据二李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当时打条从早饭后一直到晚上十点才处理完毕;针对证据三李某2的证言,被告耿志龙要求见到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后才愿意偿还原告钱款。被告耿志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耿某出庭证言。耿某陈述耿志龙系其次子,出事后耿志龙回到濮阳家中第二天,耿某就和王晓伟、李某2、李付彬各自的父亲去了唐山市,到唐山以后原告就告诉我们处理此事需要200000元,因耿某没有带钱垫付对方的医药费,于是待了一天便自己回了濮阳,其他人的父亲没有回去。事后耿某就听王晓伟的父亲说原告当时花费了110000元,王晓伟的父亲也是听李某2、李付彬的父亲说的。当时在唐山时,在医院见到了对方受伤的那个人,受伤的那个人当时说需要做手术。证人认为对方受的伤并不严重,我们离开医院时对方也离开了。证据二、证人王某出庭证言。王某陈述王晓伟系其儿子,出事后王某就去了唐山处理打架一事,并且去医院探望对方受害人时,和李付彬、李某2的父亲分别交给原告5000元为对方垫付医药费。当时王某还和李付彬、李某2各自的父亲去到派出所协商打架一事,李付彬、李某2的父亲说花七八万就可以处理完该事,后来原告自己做主把钱给了对方,李付彬、李某2的父亲说多花了两三万元钱。原告给付对方钱时证人王某不在场,李付彬、李某2的父亲是否在场王某不清楚。当时王某就告诉原告,若花钱太多就宁愿让王晓伟蹲派出所也不会拿钱。另外,王晓伟告诉证人当时打欠条时,欠条上并没有划去的痕迹,若现在欠条上有划去的痕迹,王晓伟便不予承认。针对被告耿志龙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原告李正波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耿某出庭证言,当时给付对方120000元时,耿某不在场。××人,证人所说的对方病情不大并且离开医院不是事实,对方其实当时是做检查去了,原告一直派人跟着,对方锁骨断了三节,受伤很严重;针对证据二王某出庭证言,证人王某所述不是事实。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案件说明1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23时许,经原告李正波报警,富庄平改工地工人耿志龙、王晓伟在高新区奇缘酒吧喝酒时,耿志龙被他人打伤,后耿志龙、王晓伟回到富庄工地纠集李付彬等人到奇缘酒吧门口将王亚坤、李绍军打伤。涉嫌违法的王晓伟、李某1、李某2、李付彬分别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证据二、××例一套(共计24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王亚坤因被打伤致左侧锁骨骨折,于2014年1月17日3时至2014年1月26日14时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费共计12784.62元。证据三、××例一套(共计10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1日王亚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接受了左锁骨中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费共计2843.81元。证据四、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对王亚坤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王亚坤陈述:2014年1月份某晚大约12点钟,王亚坤去唐山市奇缘酒吧唱歌,无故被他人打伤,共有5人殴打王亚坤,4人被派出所拘留,另外1人逃跑。王亚坤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对方往王亚坤住院账户存入约2万元医药费,对方家人总共有五人,大部分50岁左右,其中还有一个个子不高、瘦瘦的年轻人,医疗费的单据都给了对方,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也是对方办理的,医院退的住院费也让对方拿走了。出事后约七八天,派出所给我们协商赔偿事宜,王亚坤从派出所处领取了10万元赔偿款。关于奇缘酒吧和另外一个被打伤的人如何协商的赔偿事宜王亚坤不清楚。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四组证据,原告李正波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当时出事后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王晓伟四人需要坐牢至少一年半,我们与受害方及奇缘酒吧的和解确实是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的,不知道为何派出所未向你们法院出具相关和解的材料,当时和解时受害人、侵权人都在场。第一次原告给付派出所民警5000元,第二次给付派出所民警20000元,最后一次给付派出所民警120000元,当时受害人王亚坤也在场,以上这三笔钱王晓伟的父亲、李付彬的父亲、李某2的父亲都在场,都知道情况。其余的55000元都是零零碎碎花掉的,有些给了民警,还有一些托关系找人处理该事,该55000元王晓伟父亲、李付彬父亲、李某2父亲也都知情;针对证据二、三,四,对王亚坤住院病历及医疗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王亚坤住院期间,原告和王晓伟父亲、李付彬父亲、李某2父亲及耿志龙父亲去医院探望过王亚坤一次,当时李付彬父亲、李某2父亲各给了原告5000元钱,王晓伟父亲称其没钱,原告自己又掏了5000元,凑够15000元交到了医院王亚坤的住院账户。王亚坤陈述其自己往医院账户交五六千元这个事情原告不清楚了。王亚坤的出院手续是王亚坤自己办理的,我们一方没有去人办理。当时在派出所交付12万元时,原告、王亚坤、王晓伟父亲、李付彬父亲、李某2父亲均在场,交付完后我们就去接王晓伟、李付彬、李某1、李某2,第二天就一起回了濮阳。至于派出所给付王亚坤多少钱我们不清楚,我们交钱时没有让我们在任何书面材料上签字。回到濮阳后,原告把处理该事情的开销列了清单给耿志龙五人做了汇报,并让他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耿志龙、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本院调取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综上,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耿志龙、王晓伟在唐山市×××新区奇缘酒吧喝酒时和他人发生打架,耿志龙被他人打伤,后耿志龙、王晓伟回到富庄工地召集李某2、李付彬、李某1三人又去到奇缘酒吧打架,结果在奇缘酒吧门口致王亚坤、李绍军受伤。王晓伟、李某1、李某2、李付彬分别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火炬路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耿志龙、王晓伟、李某2、李付彬、李某1五人均在唐山市工地打工,原告李正波系该五人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在王晓伟、李某1、李某2、李付彬四人拘留期间,被告耿志龙回了濮阳,原告李正波则在唐山市与受害方及派出所商谈和解事宜,期间王晓伟父亲、李某2父亲、李付彬父亲、耿志龙父亲亦去到唐山处理打架一事。在派出所主持下,该案件最终得到和解,受害人王亚坤陈述除去医药费一万余元外,其另外得到了10万元的赔偿。奇缘酒吧及另一受害者李绍军获得多大数额的赔偿,因无法联系到本人,本院无从查起。还查明,受害人王亚坤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住院费12784.62元。在王亚坤住院期间,原告与王晓伟父亲、李付彬父亲、李某2父亲及耿志龙父亲去医院探望过王亚坤一次,并凑够15000元交到了医院王亚坤的住院账户。该唐山打架一事处理完毕后,耿志龙、王晓伟五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李正波出具证明条一份,针对李正波垫付的200000元,李某1欠21000元、王晓伟欠65000元、耿志龙欠65000元、李某2欠24500元、李付彬欠24500元。庭审时原告李正波自认被告耿志龙、王晓伟已分别偿还原告15000元,各剩余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明条,该证明条是基于耿志龙、王晓伟五人因和他人打架导致王晓伟、李某1、李某2、李付彬被唐山市火炬路派出所拘留,原告李正波出面帮其五人与对方和解并垫付给对方赔偿款的情况下,由耿志龙、王晓伟五人出具。形式是欠条的形式,但其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应是耿志龙、王晓伟五人与原告李正波达成的民事协议,故该案性质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在该协议订立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协议无效的情形,订立协议的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耿志龙、王晓伟五人自愿承担该事故发生的民事赔偿后果,结合前期对事件的处理过程,亦未发现二被告对协议数额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针对被告耿志龙辩称的该证明条是在工人向原告索要工资时,原告要求耿志龙五人打条,否则便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要求见到对方受害人的医疗费等相关票据后才愿意偿还原告钱款。本院认为,被告耿志龙对其辩解的胁迫下出具的证明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身为证明条的签字者也否认存在胁迫的情形。结合本院依职权在唐山市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正波处理打架和解一事赔偿王亚坤11余万元,还未曾包括受到损失的奇缘酒吧及另一受害者李绍军的赔偿数额。因此对被告耿志龙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王晓伟、耿志龙已分别给付其15000元,各剩余50000元未给付,原告做出的是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波50000元。二、被告王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波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正波负担670元,由被告耿志龙负担1115元,由被告王晓伟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