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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熊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熊海滨,龙昌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地址:永修县西一路。负责人熊典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滨,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现住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昌文,男,1971年1月13日,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殷桂琴,女,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永修县,系龙昌文的配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永修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修县(2017)赣0425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熊海滨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永修县永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产业孵化基地”门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龙昌文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时发生接触,导致龙昌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龙昌文受伤后分别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1天,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218780.78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昌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昌文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四级,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龙昌文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的非关联性用药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原告龙昌文住院费用218780.78元中,4280.59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214500.19元与本次外伤有关;2、与外伤有关的费用214500.19元中,医保外费用52732.85元,其余161767.34元纳入医保统筹。被告熊海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海滨和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34500(已减去承担原告妻子殷桂琴治疗眼睛3000元)元和10000元,原告龙昌文伤情定残日为2016年11月11日。另查明,原告父亲龙绪保,1945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代玲英,1950年10月26日出生,现居住在永修县立××××组。龙绪保与代玲英生育三儿一女。原告婚生小孩龙芳芳于1997年9月9日出生,龙忠勇于2001年1月4日出生。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龙昌文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被告熊海滨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相关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海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凭证为准。对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4280.59元原告龙昌文与被告熊海滨达成由被告熊海滨承担2500元,原告龙昌文承担1780.59元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审予以认可。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要求扣减医保外费用52732.85元,原审认为,原告龙昌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作为伤者并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其用药是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要的并由专业医生开具的,被告熊海滨也没有选择的权利,故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海滨自愿表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辩称原告龙昌文误工期的计算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原审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诉求部分采纳,故原告的误工期按225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9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父母亲及儿子龙忠勇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昌文主张的护理依赖赔偿费,虽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有部分护理依赖,但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评定,不存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后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依司法程序组织进行,证据效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的,故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相关票据但不完整,原审无法核实,但考虑到在治疗中确有该项开支,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在永修住院期间按20元/天,在南昌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原告龙昌文婚生女儿龙芳芳生于1997年9月9日,已成年,按照法律规定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昌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517208.18元:其中医疗费226780.78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250元(225天×90元/天)、护理费22433.4元(180天×124.63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90元(62天×20元/天+7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932元(12138元/年×20年×0.7)、精神抚慰金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22元〔(父亲9年+母亲15年)×9128元/年×70%÷4人〕+(儿子3年×9128元/年×70%÷2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7584元【〔(医疗费226780.78元-10000元强制险承担-4280.59元无关联的费用)×90%〕+〔(20250元误工费+22433.4元护理费+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9932元伤残赔偿金+14000元精神抚慰金+47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110000元强制险赔付〕】×70%,故被告人财保永修支公司承担377584元,其在治疗中已垫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367584元。被告熊海滨承担非医保费用21250元(226780.18元-10000元-4280.59)×10%,原告治疗中无关联用药2500元,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700元,计27450元。被告熊海滨垫付的款项减去应承担的费用,剩余的部分可在保险公司理赔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龙昌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05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被告熊海滨的垫付款7050元。三、由被告熊海滨赔偿原告龙昌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和无关联外用药共计人民币27450元(该款已从被告熊海滨垫付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龙昌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熊海滨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熊海滨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负担3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永修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护理费判决金额过高。三、重新鉴定费应有两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昌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作为伤者并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力,且其用药是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要的并由专业医生开具的,被上诉人熊海滨也没有选择的权力。上诉人人财保永修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海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熊海滨该格式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这一减轻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诉人人财保永修支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海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坤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