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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东支公司诉杨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杨铭赫,杨双红,王艳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竹岭路170-172号。负责人:信世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红,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审原告:杨铭赫,男,201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双红之孙。法定代理人:杨少华,系杨铭赫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系杨铭赫之祖父。原审被告:王艳飞,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怀化市,现住邵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521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3991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杨双红误工费错误,杨双红在长沙打工的证据不真实;杨双红足弓未造成结构破坏,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定残标准,且2017年5月作出的重新鉴定未依据应统一适用的《人提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确定伤残等级,定残依据不足,应驳回杨双红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杨双红辩称及杨铭赫诉讼代理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艳飞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杨双红、杨铭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王艳飞赔偿原告杨双红、杨铭赫医疗费、后期康复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9026元。庭审中,原告杨双红、杨铭赫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53636元。一审认定事实:杨双红、杨铭赫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杨双红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05天,用去治疗费21739.14元;杨铭赫在邵东县城古汉大药房用去的2188元西中药费。2016年10月1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双红左足第五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足弓结构破坏达1/3,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肆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杨双红、杨铭赫为此用去鉴定费510元。杨双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中被告王艳飞请人护理19天,支付护理费247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法医鉴定后,杨双红在邵东县城平安大药房用去的1260元西药费。2015年3月1日,杨双红受聘长沙市春来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为3600元/月,聘用期为2年,且杨双红系非农业户口。王艳飞垫付杨双红医药费14300.5元。王艳飞驾驶的湘E1H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王艳飞同意对杨双红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0%的费用由其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王艳飞垫付的1430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1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杨双红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评定杨双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杨双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艳飞负责赔偿。庭审中,王艳飞同意对原告杨双红用去的住院医药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0%的费用由其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王艳飞垫付的1430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湘E1H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0%住院医药费后,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王艳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双红和杨铭赫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一)、原告杨双红主张的医药费为21739.14元、鉴定费为51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无医院门诊病历和用药处方,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认12480.4元,因被告王艳飞已支付19天的护理费2470元,故应退还2470元护理费给王艳飞;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考虑400元;杨双红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在发生事故时巳年满60周岁,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1116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因其系非农业户口,确认43257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原告杨双红的损失共计97796.54元(医疗费部分26989.14元、伤残赔偿部分70297.4元、鉴定费510元)。(二)、原告杨铭赫住院主张的医药费为2188元;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及护理费35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也无加强医嘱,不予支持。二人的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70297.4元、医疗费部分共计为29177.14元,在核减10%的住院医药费2143.86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双红、杨铭赫损失8029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703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双红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及核减的2143.86元医药费,共计2653.86元,由被告王艳飞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双红、杨铭赫损失80297.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双红、杨铭赫损失17033.28元,共计赔偿97330.68元。(二)、由被告王艳飞赔偿原告杨双红、杨铭赫损失2653.86元。(三)、驳回原告杨双红、杨铭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王艳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依据杨双红提供的长沙打工证据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定残标准确定杨双红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杨双红对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对其否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杨双红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杨双红打工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才废止,而杨双红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2017年两次鉴定的受理时间均在此之前,均可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均合法有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不构成定残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高飞审 判 员  黄彧言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