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佳英与陀大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英,陀大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2643号原告:余佳英,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郭英,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洋(实习),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陀大毛,男,汉族,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余佳英诉被告陀大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佳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佳英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037.5元,由原告余佳英负担。审 判 长 舒 瑛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