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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持C1E驾驶证酒后驾驶鄂F×××××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卧龙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下桥匝道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肖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