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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义敏、李修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义敏,李修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3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义敏,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礼,男,193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堂,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新乡市。上诉人魏义敏因与被上诉人李修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义敏、被上诉人李修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义敏的上诉请求: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7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修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魏义敏与李修礼2014年冬季在一起共同居住,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由其一人承担,应驳回李修礼的诉讼请求;2、原审没有书证,仅有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3、有证人证实魏义敏在那个时间段不在家,没有见过李修礼,也不认识李修礼的证人。李修礼以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为由没有给过魏义敏钱。被上诉人李修礼辩称,李修礼与魏义敏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一年多中,魏义敏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先后找其借钱21次共计21169元,大部分缺少证据,但其中3次计5500元,均有证人在场,且经原审法院二次认真核实依法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修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义敏返还现金21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义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别人介绍,2014年12月份,原告李修礼与被告魏义敏相识,并开始以男女朋友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魏义敏先后于2015年1月30日以孙子转院为由向原告李修礼借款2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魏义敏又以还账为由向原告李修礼借款2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魏义敏再次以其孙子住院为由向原告李修礼借1500元,后来又说去郑州需要车费、理发、吃饭等,原告李修礼又给了90元。后来原被告不再往来,原告李修礼主张被告魏义敏退还往来期间的费用21169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魏义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三次向原告李修礼借款共计5500元。有证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因发生在原被告处于男女朋友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属于借款或者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礼借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修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5元,由原告李修礼负担120元,被告魏义敏负担43.75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义敏提交新证据:证人张某、刘某、邢某证言,证明原审认定的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三次借款时,魏义敏不在场,没有向李修礼借过钱,被上诉人李修礼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且证人与魏义敏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刘某、邢某均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魏义敏称与李修礼在一起共同居住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由其一人承担,但原审认定的三次借款不是为共同生活产生的债权债务,是魏义敏向李修礼所借款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魏义敏称原审认定的三次借款时其不在场,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吕 亮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