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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XX与查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查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1115号原告XX,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萍乡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张凯,男,铅山县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查福旺,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XX诉被告查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福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买车由于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了部分车款,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并言明利息按照所欠金额一分五递减计算,到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购车款47,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7,000元,利息8,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查福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买车时因资金不足,由原告垫付了部分车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月利息按欠款金额×1.5分递减计息”。此后,2015年3月28日被告查福旺由工行汇入5,000元,抵(2014年10月至15年3月30日)利息4,500元;二级维护(元月31日至4月31日)12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还款3,055元,3月30日至4月30日利息900元,5月1日至6月27日利息1,425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实收5,700元,代被告交保费4,480元和车船税1,197.6元,2016年元月4日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被告的保险赔偿金5,200元用于冲抵利息,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7,000元,利息8,4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查福旺出具借条并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查福旺的每笔还款还息,原告均有记载。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和利息,被告表示无异议。因对还款时间和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福旺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47,000元和利息8,48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为594元,由被告查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225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森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